(2015)晋民申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书棉、包红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李书棉,包红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仝兵兵,职务: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棉,女,汉族,约40岁,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人,农民,住杏园社区洞口村。系王小兵之妻(王小兵因故死亡,李书棉系继承人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包红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人,住沁水县龙港镇东安社区龙港路***号。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川村委)与被申请人李书棉、包红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下川村委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小兵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交施工结算资料,致使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交通部门的验收,无法结算工程量;在工程没有结算前,包红光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但没有出具发票,致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料不能完善。被申请人李书棉、包红光没有出具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5日,王小兵与下川村委签订了户户通工程合同,之后王小兵和包红光合伙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下旬工程竣工后,为了通过验收,包红光通过洪志良拿着盖有下川村委公章的合同一式三份,找到有资质的山西省沁水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在三份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1年底,该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沁水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共计3.56公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主要街道硬化工程款计502040元,巷道硬化工程款计201960元,户道硬化工程款计52800元,工程总价款计756800元。2012年,沁水县交通局分两次拨付给下川村委503560元工程补助款。下川村委获得该款项后,支付给包红光327314元,支付给王小兵100000元,又代王小兵和包红光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款138270元,共计565584元,现尚欠王小兵和包红光工程款191216元未付。下川村委2011年7月8日在村两委班子会议、2011年7月12日在村党员大会、2011年7月15日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对该工程进行表决: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资金方面,街道按每公里20万元补助,巷道10万元补助,不足部分由村委自筹解决。2011年7月16日对上述表决结果在村委公告栏内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被申请人王小兵(李书棉)、包红光工程款191216元。首先,王小兵与下川村委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包红光合伙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为了通过验收,包红光又借用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下川村委补签了合同,且王小兵与包红光对该事实均认可,下川村委在一审开庭时也当庭表示无异议,由此可认定王小兵是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现下川村委虽然否认王小兵与包红光合伙施工的事实,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其次,当事人双方约定,具体工程量按交通部门和村委结算单实际测量情况为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后,沁水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共计756800元,并依验收结果分两次拨付给下川村委503560元工程补助款。下川村委获得该款项后,支付给包红光327314元,支付给王小兵100000元,又代王小兵和包红光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款138270元,这说明下川村委当时是认可交通部门的验收结果的。第三,下川村委在村两委班子会议、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上对该工程进行表决: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资金方面,街道按每公里20万元补助,巷道10万元补助,不足部分由村委自筹解决。且于2011年7月16日对该表决结果在村委公告栏内进行了公告。这说明下川村委对整个工程从合同签订、补签合同、竣工验收、资金处理等是明知且是认可的,特别是对若资金不足将自筹资金进行了承诺。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出具了发票,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王小兵与包红光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应该以约支付所欠被申请人王小兵(李书棉)、包红光工程款191216元。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沁水县中村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