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薛海燕与叶幼雄、龚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燕,叶幼雄,龚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薛海燕,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鹏、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幼雄,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龚惠梅,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薛海燕与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幼雄、龚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燕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福建天洲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35×××2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中,《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可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两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收款人为福建天洲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运行,账号为35×××25。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上述福建天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8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30万元系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合计价值200万元;并查封了原告的担保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若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幼雄、龚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海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幼雄、龚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海燕偿付律师费支出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6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幼雄、龚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人民陪审员 陈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