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樟盛与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樟盛,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樟盛。委托代理人黄允林。委托代理人任一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瑜,金华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胜,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市长。委托代理人邓光林,义乌市土地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樟盛诉金华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丁樟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樟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林、任一智,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瑜、陈胜,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常务副市长陈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林、金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丁樟盛已就被诉行政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樟盛的起诉。丁樟盛上诉称: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审理违背公平公正,上诉人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理应准许。上诉人向金华市人民法院呈交异地审理依法受到阻扰,现向高院上诉,请求异地审理。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重复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上诉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诉请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丁樟盛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樟盛曾就义乌市人民政府(2013)20026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亦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樟盛又于2015年5月6日就该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