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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兵与陈卫、施成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兵,陈卫,施成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姜兵。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陈卫。被告施成兵。原告姜兵与被告陈卫、施成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卫、施成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兵诉称,2011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施成兵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由我为其建造三上三下楼房1幢,泥工工资为45000元,增加工程工资13000元等。施工结束后,被告仅给付2万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卫、施成兵辩称,协议约定的人工费为45000元,增加工程为车库8000元,已付2万元。同时,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工资,因二楼东间主卧室东西墙相差10厘米,故没有支付剩余工资。现原告应进行维修,完毕后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无个体工匠的施工资质,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成兵等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二十五组为被告建造三上三下楼房1幢,其中属原告的泥工工资为人民币45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工资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增加车库施工,工资为8000元。施工中对二楼东西墙存在高低导致房顶不平的问题,原告未进行处理。2012年5月,房屋竣工并交付后,两被告对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期间,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万元,尚欠工资33000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郭士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还主张拓宽前后场地、建三棚基为增加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就辩称房屋质量问题,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从事农村住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承建两被告的农村住宅楼房,违反了建设施工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但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房屋后,两被告接受并已使用至今。虽楼房部分的屋顶存在不平,但是否属严重质量问题或影响楼房安全等,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也拒绝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两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付款,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现应按实际欠付的工资,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在施工中,除增加车库的施工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增加施工部分的依据,故超出车库施工工资的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资质承建农村住宅楼房,造成双方协议无效,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施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兵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原告姜兵负担75元,被告陈卫、施成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孙建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