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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与申浩、李文辉、王平治、李贤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申浩,李文辉,王平治,李贤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2-1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住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蔡锷北路与正东路交汇处。负责人陈利华。委托代理人肖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浩,男。被告李文辉,男。被告王平治,男。被告李贤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职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申浩、李文辉、王平治、李贤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申浩、李文辉、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治、李贤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申浩无证驾驶被告李文辉所有的湘E249**中型货车从217省道新田铺镇方向驶往龙溪铺镇方向。13时05分许,途径217省道巨口铺镇程井坳村三组下坡转弯地段遇前方道路东侧堆有砂石堆,吴永东驾驶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湘E232**小型普通客车越过西侧砂石堆不能通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导致湘E249**中型货车甩尾,两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湘E232**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浩辩称,事发时原告司机驾车速度过快,而自己驾车的速度只有时速30公里,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又撞倒周围的障碍物,原告的车才受损的,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文辉辩称,交警队在划分事故认定的时候是以原告车辆上的GPS测速为依据的,对此有异议。被告王平治书面辩称,其在事发前一天下午堆了一车碎石在马路边,但事发当天上午已将沙石用完,仅剩一小部分被铲除马路白线以外。原告司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与申浩驾驶的中型货车在相撞后冲出30多米后时被石坑堵住才停下,所经之处毫无刹车痕迹,可见事发时原告车速之快。事发前,原告司机明知前方有沙堆阻碍了向前行驶,且天下小雨,应当减速缓慢通行,其在借道行驶的情况下,理应靠右边停车,让对方正常行驶过来的车先行,然终因原告司机吴永东驾车操作不当,被告申浩无证驾驶,且两车司机互不相让,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贤庭书面辩称,其在事发前一天装了一车碎石、一车河沙在马路边。刚倒了不到半个小时,被新邵县路政执勤车发现并被责令移除。李贤庭称第二天就要用完的,于是便在河沙堆上扯了一根木棒,并扎了一个红色方便面袋作为警示标志。原告司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经过答辩人沙堆30多米才与申浩驾驶的中型货车在相撞,相撞后又冲出30多米后时被石坑堵住才停下,所经之处毫无刹车痕迹,可见事发时原告车速之快。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司机在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应减速到20公里以下,借道行驶越过障碍物后应立即回到自己的车道。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因为原告司机的超速行驶、借道行驶,以及被告司机申浩无证驾驶导致的,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贤庭虽然占用了部分公路,但是占用时间短,且设立了警示标志,故其虽有过错,但是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申浩驾驶的湘E249**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但被告申浩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申浩受被告李文辉的请托将车辆开回家,无证驾驶被告李文辉所有的湘E249**中型货车从217省道新田铺镇方向驶往龙溪铺镇方向。13时05分许,途径217省道巨口铺镇程井坳村三组下坡转弯地段遇前方道路东侧堆有砂石堆(被告王平治违法堆放),吴永东驾驶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湘E232**小型普通客车越过西侧砂石堆(被告李贤庭违法堆放)不能通行时,盲目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导致湘E249**中型货车侧滑,两车相撞,造成湘E23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永东、乘客朱美波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贤庭、王平治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妨碍车辆通行,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美波、吴永东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湘E232**小型普通客车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被损湘E232**现代途胜越野车价格为33169元。另原告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169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车辆评估认证服务费1000元、拖车费650元。上述损失共计34819元。被告申浩驾驶的湘E249**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申浩、李文辉、王平治、李贤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邵县物价局开具的评估认证服务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邵阳市双清区交通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单,交强险条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询问笔录、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证驾驶的被告申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平治、李贤庭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481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申浩驾驶的湘E249**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已与其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邵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