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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东北楼二层205、206、208、210、212室。法定代表人肖常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达网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9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泰思达网络公司一审诉称,王志刚原是我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王志刚以差旅费的名义从我公司处领取款项未归还,其于2014年3月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志刚向我公司返还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多领取的差旅费223855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王志刚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系泰思达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拥有泰思达网络公司91%股份的股东,王志刚与泰思达网络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泰思达网络公司要求王志刚向其公司返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多领取差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泰思达网络公司仍坚持本案的诉请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泰思达网络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我们认为王志刚在泰思达网络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泰思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王志刚同意一审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系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中,王志刚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系拥有泰思达网络公司91%股份的股东,且担任泰思达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志刚与泰思达网络公司在上述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泰思达网络公司要求王志刚返还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多领取差旅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泰思达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