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孟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6日生育女孩孟某乙。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我与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四间,系我落户到被告家时,向被告家购买的,购买房屋款40000.00元,且我出钱装修的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子车、三匹马、三辆摩托车,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四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随我生活,我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四间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女孩孟某乙随我生活,我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四间户名是我父亲张勤的。摩托车是一辆,以前就卖了,四轮车让我以8000.00元的价格卖了,用于我们共同生活支出,没有三匹马。另外,欠孙博言、孙海德、李永文三人的钱,我已经偿还,借到条在我手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6日生育长女孟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后因家庭���事引起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近四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孟某乙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考虑,婚生长女孟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四轮子车一辆、马三匹、摩托车三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四间应归其所有,因此房屋户名为张勤(被告父亲),且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债务21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孟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