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海发与曹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余海发,男。委托代理人余正定,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常星,男。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晴煜,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发诉被告曹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定,被告曹常星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平、徐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曹常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鄱阳县三庙前乡濠湖村路段,与原告余海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000余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头坏死,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行股骨头置换术。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后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02元(7548元/年×1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减去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应承担的5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02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2、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鄱阳县人民医院、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左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约50%左右,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250000元,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花鉴定费21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500元。被告曹常星辩称,原告股骨头坏死在本次事故前就已经形成,本次交通事故只是皮外伤与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鄱阳县人民医院的MRI报告单(检查日期2015年2月23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股骨头明显变形塌陷并见碎裂,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日期2011年4月2日),该鉴定书分析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为陈旧性伤,证明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是陈旧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5年3月4日),该鉴定意见为余海发人体损伤程度达不到评定标准,证明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鄱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1年7月12日),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以后临床症状严重可行人工关节手术,费用约40000元,证明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在2011年就需要人工关节手术;4、鄱阳县人民法院(2012)鄱民一初字第126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股骨头坏死在2012年就已获得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对4号证据中的原告伤残九级的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时隐瞒了病情导致专家作出有关联性的意见;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不合法,不能真实的反应交通费产生过程,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常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在鄱阳县三庙前濠湖村路段时,与原告余海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海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7127.74元,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3月14日原告转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114.63元,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3月4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车祸致左大腿髋关节处皮肤青紫达不到残疾的评定标准。2015年5月2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5052507号)专家意见为:1、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77%;2、该次损伤对左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约50%;3、如行人工关节置换,第一次费用50000元左右,第二次及第三次均在10至15年左右,后两次费用均在前次费用上增加50000元左右。次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的基础上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如行人工关节置换,第一次费用50000元左右,第二次及第三次均在10至15年左右,后两次费用均在前次费用上增加50000元左右;需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两次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因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20236元。另余海发系农业家庭户口,需要其抚养的有其儿子余煜祺2009年3月12日出生。原告1999年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2002年内固定取出。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鄱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股骨头塌陷变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股骨头坏死病是否有因果关系。股骨头坏死全称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或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该病起病缓慢,病程较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当天就被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原告的2011年3月31日的鄱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也已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已认定原告的左侧股骨头坏死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就已形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原有的股骨头坏死病是否产生影响?被告提供的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原告因车祸致其左大腿髋关节处皮肤青紫”,被告提供的鄱阳县人民医院的MRI报告单(检查日期2015年2月23日)也显示原告左侧股骨头不仅具有2011年检查报告中一致的塌陷变形,还有2011年检查报告中所没有的左侧股骨头碎裂。同时原告入院记录主诉中记载的“患者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即感左髋部剧烈疼痛伴活动受限。左髋部稍肿胀。”该组证据从原告受伤部位、内外病症方面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原有的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原有旧伤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随之出现。故本次交通事故是旧伤被加重或被诱发危险状态出现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认为该次损伤对左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约50%的专家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现有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供的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未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股骨头坏死病的影响,鉴定意见不全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来反驳专家意见,本院确认该专家意见的证明力。二、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只是称原告如果要进行人工关节手术治疗则需手术费250000元,并未确认原告现在的伤情就需要人工关节手术,也即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行人工关节手术可能会减轻原告已经评定的伤残等级,造成赔偿费用的不合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治疗左股骨头坏死所花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加重或诱发原告原有旧伤的现实危险时,原告为消除此危险状态,防止损害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000元有误,按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5242.37元;误工费原告要求1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850元(79元/天×1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8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99382.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997.37元(99382.37元-(40468元+8302元+8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海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382.37元,由被告曹常星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8997.3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余海发负担1515元,由被告曹常星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凌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