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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维力与永安兴元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黄维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先火,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兴元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5339-9。法定代表人黄海华,执行董事。原告黄维力与被告永安兴元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维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黄维力负担。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