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传景。被告:沈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个月短暂接触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乙,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沈某丙。两女儿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199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达16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系事实婚姻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两女,目前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若男女双方在××××年××月××日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在××××年××月××日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本院经主持调解未果,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