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梅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梅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补贴抚育费每月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有婚姻基础的,虽然婚后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了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现年四岁,随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间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298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