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长岭县某某联社与刘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长岭县某某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00007号(2015)长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消冻结其丈夫史某某工资的裁定、撤消冻结本人家庭直补折的裁定,本院于200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某称:我与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贷款纠纷,长岭县法院受理后,做出判决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之间相差两年零57天,根据民诉法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原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了1年零57天。长岭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冻结我丈夫史某某工资的裁定,撤消冻结本人家庭直补折的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申请人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听证���异议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申请期限一年,已超一年零57天。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申请期限为二年。并且于2011年12月24日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至于法院啥时间转执执行是法院内部业务处理问题,该后果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联社于2011年12月24日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并且申请执行期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宝国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