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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培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培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培章,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地址:蒙自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田萍,职务:行长。再审申请人苏培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培章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21日下午两点,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存款4000元,而再审申请人在工行名下的账号为:25×××43的账户显示为“累取4000元”。新华保险已在2011年12月27日收到第二次保费4000元,不需要银行代交一次;2012年12月25日下午,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存款4000元,而该账户又显示为“累取4000元”。根据账户显示,当天早上已经交了新华保险的第三次保费。综上,因被申请人原因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存入款项4000元,但再审申请人就该主张没有提交银行存款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存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工行名下的账号为:25×××43的账户在2012年3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流水纪录分别为“累取4000元”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持有的该账号的存折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未进行登折,故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3月21日登折时,系统将这期间的结息累计起来,纪录为“累存10.20元”,将这期间支出的费用累计,只有2011年12月26日扣划的保险费4000元,纪录为“累取4000元”。再审申请人持有的该账号的存折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未进行登折,故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12月25日登折时,系统将这期间的结息累计起来,纪录为“累存2.10元”,将这期间的支出的费用累计,即2012年12月25日扣保险费4000元,纪录为“累取4000元”。银行提供的交易凭证、银行存折流水,能够显示苏培章存款、划款的情况,与其缴纳保险的情况相印证,苏培章没有实际损失。因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培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培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