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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信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信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信建,绰号“阿南”,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信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信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信建用一个黑色羽毛球拍套将其所持有的一把自制猎枪装好后,放置在一辆无号牌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后排脚踏板处。当晚,陈某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罗信建行至东兴市东兴镇建设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对该车后排座位进行检查时,罗信建因害怕而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其所持有的自制猎枪也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自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信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信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送检笔录,尿检报告,毒品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信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信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信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信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信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