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德。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徐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肚。上诉人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原停车场区块)的海景嘉苑由被告坤茂公司开发。2012年4月19日,被告坤茂公司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以被告坤茂公司为甲方、亚都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为乙方的台州椒江海景嘉苑一标段和二标段打桩补充协议,就一标段和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停工补偿、预应力管桩的综合单价、桩尖的单价等问题进行约定。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镇章安路的海景嘉苑A15-A18#楼、A22-A24#楼、A30-A32#楼、A38#楼、A39#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暂定23000000元;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及进度安排需要,正常施工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具体以书面开竣工时间为准,因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第三方或被告通达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工期顺延;因桩基质量问题而造成工期延误的直接损失(业主的罚款和工人误工损失)由原告负责;工程款价款结算方式为被告通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签证价前4万米248元/米、后5万余米243元/米(按实际打桩工程量计算剩余桩)扣除税金管理费合计7.50%结算给原告,涉及桩基联系单部分按建设单位签证价同比例下浮7.5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6月15日,预支4000000元,2012年11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结构封顶一周内付至85%,最迟在2013年3月底支付(如未完成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一周内付至总工程款的100%,最迟在2013年8月底支付(如未完成视为已完成),付至75%时扣回预支的4000000元;被告坤茂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对被告通达公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违约和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等内容。2012年8月,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坤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坤茂公司将海景嘉苑一期一标工程A15-A18#楼、A22-A24#楼、A30-A32#楼、A38-A40#楼的土建、安装(包括所有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的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19天。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达公司和被告坤茂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被告坤茂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原告实际于2012年2月已开始进场施工,陆续对A15-A17#楼、A22-A24#楼、A30-A32#楼、A38-A40#楼及地下车库等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坤茂公司前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曾造成原告停工。后,被告坤茂公司委托台州市椒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桩进行单桩静载荷试验,以检验单桩承载力情况,发现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2012年11月1日,被告坤茂公司总工余乃钦在被告坤茂公司主持召开了前所村立改套商住桩基静载不合格研讨会议会上被告坤茂公司对工程桩静载试验的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并对处理方案达成了统一意见。后经修复,原告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达公司发送二份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给被告坤茂公司。其中一份签证原因为一期一标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内容处载明“15#号楼:4791米16#号楼:4622米17#号楼:4573米22#号楼:4769米23#号楼:6795米24#号楼:4251米30#号楼:1514米31#号楼:4152米32#号楼:4214米38#号楼:6263米39#号楼:6129米40#号楼:1446米14#号楼:3297米21#号楼:1992米地下室:22463米合计:81271米”。另一份签证原因为一期一标桩基工程设计补强桩工程量,签证内容处载明“15#、16#、17#、22#、23#楼设计要求补桩792米”。二份签证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均为沈董炳,被告坤茂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盖章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又向被告坤茂公司发送了桩基工程联系单,联系单原因为一期桩基工程工程的桩尖使用情况,主要内容载明15#楼、17#楼、22#楼、23#楼、31#楼、32#楼、38#楼、39#楼共施工桩尖467个,按280元/个计算,费用为130760元,被告坤茂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盖章确认。上述签证单和联系单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另外,原告持有一份“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I标段合计工程款”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上打印的内容记载“一、管桩工程量为81271米(包括前40000米×248元/米=9920000元、后41271米×243元/米=10028853元、补桩792米×243元/米=192456元),二、桩尖小计费用为130760元,三、停工补偿一次性200000元,四、二期连接处补偿104274元管桩工程量276075元,合计20852418元”,并加盖了被告通达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坤茂公司总工余乃钦于2013年6月20日在前述第四项后面记载了“二期压桩及管桩和出场费用合计290867元”,在被告通达公司盖章下方注明合计20762936元,最后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360000元,包含余美肚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10月28日转账给沈董炳的1500000元、3000000元、200000元,沈心芬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沈董炳的1500000元、23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60000元、80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转账给沈董炳的1000000元,且上述款项均汇入沈董炳卡号为62×××93的账户。另外,余美肚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到沈董炳账号为62×××50的账户3000000元。亚都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6月26日余美肚卡付给沈董炳的300万钱(建行卡号为:62×××50),其中200万为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付给亚都公司桩基工程款,100万为余美肚向赵岳军借款通过沈董炳卡还款(此笔款与工程款无关)。更与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款无关。”同时,证明人处有“赵岳军”、“赵庆阳”签名。另查明,被告坤茂公司将海景嘉苑一期二标桩基工程等发包给亚都公司,亚都公司又将其承建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原告旭弘公司。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而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揽工程造价3000000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超过3000000元,其超越资质等级,该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下面就本案的本诉、反诉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各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有无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各方已经过结算,并制作“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I标段合计工程款”结算单,总工程款为20762936元,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9205715.80元(20762936元×92.5%)。被告通达公司抗辩认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I标段合计工程款”结算单系二被告之间关于被告通达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坤茂公司抗辩认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I标段合计工程款”结算单系余乃钦与被告通达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且余乃钦无权代表被告坤茂公司结算工程款。鉴于余乃钦系被告坤茂公司的总工程师,被告坤茂公司对余乃钦的结算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余乃钦有权结算涉案工程款或原告有理由相信余乃钦有相应的代理权,“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I标段合计工程款”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坤茂公司发送的二份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包含补桩)工程量共计82063米,原告陈述签证单上记载的经办人“沈董炳”为原告股东,同时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通达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证据表明除原告外有其他方参与涉案桩基的施工,可以确认82063米桩基均由原告施工。参照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前40000米按248元/米、后50000余米按243元/米,并扣除7.50%后,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签证单部分工程款18630710.83元。被告通达公司发送给被告坤茂公司的桩基工程联系单虽未载明经办人,但联系单载明的桩尖施工内容属于桩基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通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467个桩尖系由被告通达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给他人施工,可以确认467个桩尖实际亦由原告施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下浮7.50%即为120953元(130760元×92.5%)。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751663.8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360000元,包含余美肚转账的4700000元、沈心芬转账的566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转账的1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余美肚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给沈董炳的300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款项系本案工程款,鉴于余美肚向沈董炳个人账户汇款,并非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坤茂公司对于该款项系作为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3000000元的转账账号与其余11360000元的转账账号不同,结合原告另行承建了亚都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亚都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00000元系被告坤茂公司支付给亚都公司的桩基工程款,其余1000000元的用途为还款等情况,本案中不足以认定3000000元系作为被告坤茂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本案桩基工程款,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被告坤茂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需支付给被告坤茂公司利息911333元及原告基于施工的质量问题承诺赔偿被告坤茂公司1842485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减,鉴于被告坤茂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需扣除利息911333元及赔偿款1842485元属于反诉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亦无需审查。综上,被告通达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91663.83元。另外,本案工程量通过签证单、联系单等得以确定,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建设工程分包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坤茂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被告坤茂公司抗辩认为主合同即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担保合同因主合同而无效,但被告坤茂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知道被告通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对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坤茂公司对担保范围内的被告通达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坤茂公司另抗辩认为对原告超出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从各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来看,被告坤茂公司应对被告通达公司从被告坤茂公司处承揽的分包给原告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协议约定的A18#楼变更为A40#楼,并未增加幢数等实际情况,该院确认被告坤茂公司应对被告通达公司欠付工程款7391663.83元的三分之一即2463887.94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被告通达公司主张的因桩基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期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工期及“因桩基质量问题而造成工期延期的直接损失(业主的罚款和工人误工损失)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均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通达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工期延期导致的经济损失6971455元,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建设工程因桩基质量不合格引起现场基础加大的工程损失及缩短工程损失进行审计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六)关于被告主张的开具实际支付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各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且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税金管理费7.50%,该院在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时参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已扣除了7.50%税金管理费,故被告通达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本诉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以及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1663.83元;二、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的2463887.9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20元(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60元,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00元(减半计算,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旭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1标段合计工程款20762936元结算单)没有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对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达公司在质证时抗辩认为该证据系一审二被告之间关于通达公司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其实际上是认可是桩基工程的结算,并加盖了公章。坤茂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余乃钦与通达公司的结算,对余乃钦结算不认可。2、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其实和其他几份联系单的汇总,并经对方确认。(1)、2013年5月9日,二份签证单经对方确认,一份签单合计工程量为81271米,另一份签证单为792米。(2)、对方确认了桩尖467个,按280元/个计算,费用为130760元。(3)、2012年4月17日坤茂公司与通达公司订立的打桩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了因停工引起的损失,坤茂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万元。此费用是补偿打桩的,因此,该款应属于旭弘公司。此金额与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三项停工补偿费用20万元相印证。(4)、2013年4月25日,沈董炳作为经办人,针对施工情况出具了联系单,该联系单对二期施工补偿及已施工工程量出具了联系单,通达公司盖章确认,此联系单内容与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四项的费用相一致。(5)、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一审中均表示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数额,在仅有旭弘公司一家施工单位对桩基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理应认定旭弘公司提供的证据5。二、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如果合同无效,但未付款工程款部分应支付利息。因此旭弘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金7845715.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旭弘公司的上诉,通达公司答辩称:一、一标段工程款的结算单是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的员工进行结算,故这一结算单旭弘公司没有效力。另外,坤茂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结算并非公司的授权,公司也不能认同,故此结算对通达公司和坤茂公司来说并不具有效力。二、协议无效,合同的逾期付款约定,同样也是无效的,故旭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过错责任完全是旭弘公司造成的,故旭弘公司要求主张利息损失也是没有依据。三、旭弘公司所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到现在为止的未曾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通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坤茂公司发送的二份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工程量共计82063米。可以确认82063米桩基均由原告施工。可以确认467个桩尖实际亦由原告施工,被告通达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751663.83元。”是错误的。1、通达公司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是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签证,不是通达公司与旭弘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签证单,桩基的结算面积签订存在着错误,在2013年6月20日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重新结算,包括二期在内管桩工程量长度只为81271米,也根本没有82063米,故原审判决按82063米结算桩基工程款是错误的。2、通达公司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有40号楼的面积,这不是《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故该40号楼面积的工程款多少与本案无关。3、根据《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方式的约定,旭弘公司完工的工程量应按实际结算,旭弘公司完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至今没有结算。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1360000元,包含余美肚转账的4700000元、沈心芬转账的5660000元、通达公司转账的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是错误的,沈心芬及通达公司付款金额为729万元。坤茂公司支付给旭弘公司工程款为820万元。1、从旭弘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看,确认了支付明细上载明的时间段内沈心芬及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6万元,加上通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电子付款回单,可以证明通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给沈董炳打桩款30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70万元、支付给林先福13万元,通达公司共向旭弘公司付款729万元。林先福当时系是旭弘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人员,故该13万元也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对于余美肚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给沈董炳的300万元,不作为坤茂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扣减,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对于过错方造成的损失不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达公司的损失,通达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申请法院委托损失鉴定,原审判决没有准许鉴定及没有判决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四、旭弘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收款方不向付款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也违法税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针对通达公司的上诉,旭弘公司答辩称:一、通达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旭弘公司,一标的桩基工程都是由旭弘公司施工的,这点在一审中,坤茂公司也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坤茂公司与通达公司的结算之后,扣除7.5%之后,剩余的款项实际上都应该支付给旭弘公司。二、对于40号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按实际施工量为准,实际施工当中,也是按照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的。三、对于原审认定的收到工程款数额,旭弘公司也已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通达公司没有依据证明其上诉当中所主张的支付金额。四、坤茂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6日支付的款项,坤茂公司与旭弘公司实际都已经确认了该笔款项200万元作为亚都公司支付的,另外100万元是支付给赵岳军的,因此,这300万元实际上与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通达公司反诉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坤茂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旭弘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补偿104274元及增加了276075元的工程量,坤茂公司确认了进场管桩的数量。上诉人通达公司庭审中认为该证据需核实,要求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质证。对此,本院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5天内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但上诉人通达公司至今未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坤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通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对象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2013年4月25日,通达公司发送桩基工程联系单给坤茂公司,签证的主要内容处载明,补偿问题:我方桩机自进场至今已停工22天,按3000元/天计算作为停工费,并补偿我方一次桩机进出场按拆费38274元。合计104247元。已施工工程量:总共进类型为PHC-A500-100管桩1644米,施工869米。签证单价为175元/米,管桩原材料为160元/米,合计276075元。坤茂公司工程部签署意见为:……4、管桩材料进场数量和已打完21根桩情况属实。并认为,停工费及补偿费请公司处理。本院认为,坤茂公司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旭弘公司因超越其资质等级承建讼争的工程,故一审认定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对此,旭弘公司、通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二审对该协议的效力亦确认为无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旭弘公司认为2013年6月15日的结算单应当予以认定。通达公司则认为,该结算单系旭弘公司拿走的,该结算单系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的结算,与旭弘公司无关。虽然该证据系旭弘公司持有,但该结算单抬头是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标段合计工程款,该结算单上也未有旭弘公司方的签名或盖章,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的效力不能及于旭弘公司,且旭弘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余乃钦有权代表坤茂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工程量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参照约定及实际的工程量加以确认。根据旭弘公司一审提供的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及桩基工程联系单,在通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的工程系他人施工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述的工程款数额为248元/米×40000米+(82063-40000)米×243+467个×280元/个=20272069元并无不当。同时旭弘公司二审提供了2013年4月25日的桩基工程联系单,虽然该联系单的施工单位为通达公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涉及的工程系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联系单上的工程系旭弘公司所施工,结合坤茂公司对此加以确认的情况下,该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予以确认,即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276075元,且该数额与2013年6月15日结算单上的数额一致。该联系单上的补偿问题因坤茂公司未予以确认,在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补偿问题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数额为20272069+276075=20548144元,扣除7.5%税金管理费或按7.5%的比例下浮后,通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007033.2元。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旭弘公司一审承认收到11360000元,对此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通达公司上诉称的2013年10月30日及12月6日支付的30万元、70万元已经包含在旭弘公司承认的数额内,对此,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13年6月21日通达公司汇给林先福的13万元,因林先福在本案中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也不予认定。通达公司称2012年6月26日余美肚转账给沈董炳的300万元应予扣除,而旭弘公司则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亚都公司、赵岳军、赵庆阳的证明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汇款账号与旭弘公司自认的收到11360000元的账号不同,结合旭弘公司另行也分包了亚都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对该笔300万元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且通达公司也无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理由。三、虽然旭弘公司与通达公司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A40#楼系旭弘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该号楼系通达公司与坤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且桩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中亦载明了该号楼的工程量,故可以确认旭弘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A18#号楼变更为A40#楼,据此,一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四、因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赔偿损失的条款亦无效。在此情况下,通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其与坤茂公司的合同约定、实际赔偿的金额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形加以综合确定,而本案中通达公司实际赔偿坤茂公司的数额无法确定,故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五、因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已经约定了7.5%的税金管理费,本案计算工程款时,也实际扣除了7.5%的税金管理费,故一审对通达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非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方式,因此,旭弘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旭弘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桩基交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的时间,但该证据验收的日期有涂改的痕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通达公司在上诉状中及一审中认可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因此,基于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013年11月12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据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由于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一审确定坤茂公司对担保范围内的通达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旭弘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旭弘公司和通达公司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二审均予以驳回。基于旭弘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47033.2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诉人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7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