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古海”),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郭某、洪某、银某(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股东在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等多处地点及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水声下路12号兴聚农庄4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招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均分赌场收益,为了避免被抓,上述地点作为赌场的场所交替开设。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又在向同案人王某(已判刑)租用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联和水声下路12号的兴聚农庄4楼开设赌场。期间,同案人廖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派牌和抽水,同案人李某(已判刑)驾驶面包车接送赌客,同案人谭某、刘某、郭某乙、唐某(均已判刑)在赌场看场,同案人罗某(已判刑)为赌场招徕杜克并获取经济利益,同案人洪某伙同同案人万超群(已判刑)、同案人银某伙同同案人尹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13年10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了同案人郭某甲洪、洪某、银某、廖某、王某、李某、谭某、刘某、郭某乙、唐某、万某、罗某、尹某以及参赌人员多名(均另案处理),扣缴了赌资和赌具一批。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郭某甲洪、洪某、银某、李某、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赌具照片、(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斯斯姚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