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与陈金花、陈商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陈金花,陈商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余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张海红,女,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侯瑞敏,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花,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陈商峰,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诉被告陈金花、陈商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智、郭建忠、被告被告陈金花、陈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三原告之母秦秀春与被告陈金花发生争执,陈金花打电话通知其娘家兄弟被告陈商峰,被告陈商峰带领数十人赶到前楼村,对三原告进行殴打,将三原告打伤。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三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花、陈商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65.80元。被告陈金花辩称,2015年正月初二我走亲戚路过王永智家门口时,被三原告拦住殴打,后来我打电话通知我弟陈商峰,我弟到场后将我拉走。我和我弟都没有打三原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商峰辩称,我接到我姐被打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我姐拉走,我没有打三原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金花与秦秀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商峰等数十人赶到前楼村,双方在王永智家门口处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商峰对王余东进行殴打。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对陈商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余东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177.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涉案当事人陈商峰与王余东发生打架,致使王余东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由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应予认定,被告陈商峰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原告王余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可减轻被告陈商峰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海红、侯瑞敏所受伤情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陈商峰所为,其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诉称被告陈金花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余东系农村户籍,为临时在外务工,其请求按照务工期间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余东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177.89元、误工费370元(10天×37元)、护理费370元(10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67.89元。即被告陈商峰赔偿原告王余东经济损失2680.73元(4467.89×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余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0.73元。二、驳回原告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王余东、张海红、侯瑞敏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商峰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