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陆成礼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薛华解除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薛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陆成礼,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解放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新站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和,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负责人:张占奇,经理。被告:薛华,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原告陆成礼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被告薛华解除房屋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礼诉称:1998年,被告薛华因欠梅河口市石油支公司(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取暖费,将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油库家属楼门市房抵顶给梅河口市石油支公司。1999年8月1日,梅河口市石油支公司与原告签订换房协议1份,约定梅河口市石油支公司用产权证照上所有权人为被告薛华的房屋与原告自有的门市房屋进行互换。2013年,原告找到薛华要求过户,薛华对于用其房屋顶账的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8月薛华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该房屋。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梅河经营处签订的换房协议并赔偿损失67万元。本院认为,经查,目前被告薛华就转让涉案房屋涉嫌诈骗已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不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成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王吉玲审 判 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