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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火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李火玉,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担保人姚之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苏昌立,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南平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忠,职务经理。申请人李火玉与被申请人苏昌立、南平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南平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ZZ42F93EA604449)予以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姚之东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河巷一所安置楼7层706室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财产保全担保期间担保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担保物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南平市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ZZ42F93EA604449),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姚之东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天河巷一所安置楼7层706室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号)。申请人应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