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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峰。原告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案外人盛军兵(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其供应单价人民币3,450元/吨(以下币种同)的钢材155吨,总计534,750元,计算方式理算(不含税),由甲方交货送到工地后,乙方验收合格后,先预付甲方12万,剩下的货款2个月全部付清。案外人盛军兵是中间介绍人,实际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2万元,后原告陆续供货,实际送货价值637,500元(由预付款12万元及欠条中的517,500元组成)。被告支付两张支票36万元,原告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17,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17,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交易总金额60万左右,已付款18万元,尚欠45万元,欠条上的多余金额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盛军兵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两张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2015年2月1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相应的送货单在出具欠条时已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金额中包含了高额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购货单位盛军兵金额34,029元的钢材销售合同(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关系,被告送货单仅找到1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与盛军兵也存在生意关系,不确认该送货单是本案中的。2、2015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2015年8月4日转账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5月12日、7月5日、9月17日分别向盛军兵转账3万元、12万元、3万元、3万元,钱是先付给朋友盛军兵,再由盛转账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要求向其法定代表人女儿徐秀妹转账3万元;经质证,原告确认只收到过盛军兵代为支付的12万元,对该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被告与盛军兵、徐秀妹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欠条中确认的517,500元,被告认为欠款只有40多万,其余是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供货总额,被告认为是60万元左右,但无法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佐证,双方也没有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总额637,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被告提供了转给盛军兵和徐秀妹的转账凭证,但无法证明二人将款项支付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除12万元外的其他款项,鉴于原告已明确否认上述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却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7,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职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7,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87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