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润迅通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为他人手机解锁之际,从该手机中获取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美安居小区260号的“轩轩手机店”,通过该支付宝账户转账,窃取现金6980元用于购买金色苹果牌6代和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各1只。经查,该转账手机系汤杰于2015年4月3日中午被盗。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汤杰。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金色苹果牌6代和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各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账单详情、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汤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移送本院的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只、白色步步高牌X5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