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苏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杭州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金儿。委托代理人:魏晓芳。被告:徐苏强。原告杭州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徐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徐苏强向富阳紫太商住有限公司购买华庭西路88号鸣翠桃源小区来源阁2幢201号住房,住房面积为134.16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7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5796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拖欠不还。双方约定按应缴未缴的物业管理费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苏强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96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滞纳金8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苏强承担。原告三江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被告徐苏强为业主的事实。2、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函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苏强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仍拒绝支付的事实。3、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业主身份及物业建筑面积的事实。被告徐苏强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三江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9年10月1日,富阳紫太商住有限公司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富阳紫太商住有限公司将三江鸣翠桃源委托给三江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高层公寓1.0元/月/平方米,别墅3.0元/月/平方米。二、被告徐苏强是三江鸣翠桃源来源阁2号楼201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6平方米。被告徐苏强未缴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三江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处理。三、原告三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张贴缴纳物业费通知函的方式向被告徐苏强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富阳紫太商住有限公司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徐苏强作为业主,依法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三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通过张贴催费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徐苏强尚欠物业费用事实,而被告徐苏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生效,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开始计算物业费,没有依据,应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为5071元。物业合同中未约定物业费缴纳时间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徐苏强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苏强支付原告杭州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江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