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泽民、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民,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沧浪,李启快,广州市韦恩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陈泽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1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锡华。委托代理人陈月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沧浪,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7。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李启快,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741X。委托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韦恩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曾志伟。委托代理人杜锦锋,广东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民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利公司)、广州市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兴公司)、陈沧浪、李启快、广州市韦恩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恩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刘虹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黎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民,被告新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峻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明、被告陈沧浪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被告李启快的委托代理人黄赞荣、被告韦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民诉称,原告系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之一,案涉执行款542458.79元为被执行人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材料供应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351758.05元债权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对(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案中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被执行人)的351758.05元债权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新广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理由,请求驳回。其请求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债权和其他被告的债权是同一性质,无权要求优先权。被告峻兴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材料供应款和我司的混泥土供应款属同一债权。对方要求优先受偿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效。被告陈沧浪辩称,原告提出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材料供应款和我司的混泥土供应款属同一债权。对方要求优先受偿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效。原告债权是以调解书的形式出现的,五被告的债权是通过判决形成的,请求对原告的债权合法性审查。被告李启快辩称,原告提出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材料供应款和我司的混泥土供应款属同一债权。对方要求优先受偿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时效。原告债权是以调解书的形式出现的,五被告的债权是通过判决形成的,请求对原告的债权合法性审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按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针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的,债权范围只是工程项目拍卖款和折价款。本案款项是业主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不存在优先受偿。被告韦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本案所有债权系统一顺序和同一性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案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2014)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案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二),证明工地是我供货的,供货就需要支付货款,现在只是我供货,要求专款专用,由我优先受偿。3.反对意见书复印件五份,证明我要求款项专款专用,由我优先受偿。被告新广利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债权的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执行款之间是什么联系,其主张无依据。被告峻兴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债权的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执行款之间是什么联系,其主张无依据。被告陈沧浪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债权的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执行款之间是什么联系,其主张无依据。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其是公民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主体资质,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也没证明其款项与涉案执行款有直接联系。被告李启快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韦恩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所有证据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诉讼中,被告新广利公司、峻兴公司、陈沧浪、李启快、韦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关于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有未结算的工程款。经结算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542458.79元。财产分配为:在退付及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分配比例为27.20%。因陈泽民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5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陈泽民作出(2015)佛顺法执综字第4号《关于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二)》,告知其新广利公司、峻兴公司、陈沧浪、李启快、韦恩公司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5年5月20日陈泽民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陈泽民陈述其因供货给被告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用于建设启智学校而享有对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在于: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2.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3.仅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据原告陈泽民陈述,其只是由于向被执行人提供了货物而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执行分配方案中所得的执行款亦不是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而是被执行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再者,并无生效裁判确定陈泽民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陈泽民要求在分配执行款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何 瑾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翀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