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建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建兰,袁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陆善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兰。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善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兰、袁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陆善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45分左右,袁春雷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掘港镇童华路一门闸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砖瓦厂北侧路口左转弯,遇有张建兰驾驶无号牌比翼鸟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避让后与陆善豪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建兰受伤,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苏F×××××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未接触,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左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事故发生后,张建兰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因当事人袁春雷、张建兰陈述不一致、苏F×××××号小型轿车现场变动,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此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诉讼请求,张建兰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张建兰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疤痕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建兰伤后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双方就张建兰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张建兰于2014年11月17日具状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袁春雷、人保如东支公司、陆善豪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03630.17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各给付的1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陆善豪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袁春雷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止),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如东支公司、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已各给付张建兰1万元。再查明,张建兰父亲张锦池(已故)、母亲龚元芳(1924年11月1日生)共育有包括张建兰在内的三子二女。原审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及交警部门向案涉事故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依照交通事故定责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兼顾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以确认,袁春雷驾车左拐弯时未进行充分观察瞭望且拐弯角度过小,其驾驶转弯车辆未让张建兰驾驶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虽然袁春雷所驾车辆未与张建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但其驾驶行为客观上给张建兰造成了危险,袁春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张建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避让袁春雷左拐车辆时未能有效采取制动措施,紧急转向路北侧后未能安全行驶导致与陆善豪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陆善豪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观察义务,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与张建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陆善豪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综上,袁春雷、陆善豪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张建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49433.57元(住院收费票据中24元伙食费、2014年4月16日姓名为张金兰的10元票据以及2014年7月5日未有署名的50元收据已剔除,除此剔除的费用外其他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属张建兰治疗所必需,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和可替代药品名单,故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张建兰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张建兰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建兰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张建兰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对此予以照准;对于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7700元[70元/天×(20天×2人+70天)];(6)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建兰已年满68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故对张建兰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建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且鉴定时已年满69周岁,故应计算为14957.8元(13598元/年×11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张建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母亲需要扶养,故其主张960.7元(9607元×5×0.1÷5)符合规定,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因张建兰受伤给其本人、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对于张建兰的该项损失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鉴于张建兰及其陪护人员在张建兰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500元为合理范畴,予以照准;(11)车辆损失费用:张建兰主张2850元修理费但因其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并对车辆具体修理项目进行明确,因其车辆系局部受损,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412.07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建兰受伤,陆善豪、袁春雷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如东支公司、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张建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两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359.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059.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并对张建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0693.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277.43元,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各应赔偿张建兰36636.68元,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给付张建兰1万元,两保险公司还应分别赔偿张建兰26636.68元;其余损失张建兰自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建兰26636.68元。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建兰26636.68元。三、驳回张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660元,由张建兰负担224元,人保如东支公司、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各负担94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其公司扣除非医保观点。2.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兰伤情等级较低,并不必然影响其扶养能力。残疾赔偿金已是对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补偿,应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袁春雷与张建兰的车辆并未相碰撞,其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畴,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张建兰的损失。另外,袁春雷在此事故中未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符合商业险约定的不予理赔的范围,一审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系间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成本,由张建兰承担,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建兰辩称,袁春雷和陆善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兰在本起事故当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张建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陆善豪辩称,袁春雷占用电瓶车的直行车道,其应负主要责任。人保如东支公司辩称,袁春雷是该起交通事故引起险情的人,张建兰避让险情处置不当,而其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陆善豪是正常行驶,所以陆善豪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其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将赔偿款转账到一审法院,履行了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未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张建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分担鉴定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非只有发生碰撞才是交通事故,非碰撞也可以引起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袁春雷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的第三人张建兰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袁春雷在此事故中有上述行为,因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以袁春雷未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符合商业险约定的不予理赔的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非医保医疗费用的问题。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虽有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即使相关保险条款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是该公司既未能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故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审认定张建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判决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参照受害人张建兰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是依据《人损解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和,不存在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4,即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张建兰申请鉴定所发生,依照《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难以认定该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则对鉴定费未有规定。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