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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金凤与何清、何永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凤,何清,何永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谢金凤,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清,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何永敦(登),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谢金凤与被告何清、何永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谢金凤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先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逢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何永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凤诉称:原、被告山林交界,原告在界线上种植了柏子树作为界线,后被告私自把作为界线的柏子树拔了。2015年3月12日,为了解决山林界线纠纷,原告请村干部前去处理,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撞到护栏上受伤,后原告到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原告女儿护理8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771.39元,误工费576元,护理费51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费24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3.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打鼓坪派出所案件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原告谢金凤被被告何清、何永敦打伤,双牌县公安局对何永敦进行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双牌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九天,共花费医疗费3771.3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双牌县公安局打鼓坪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金凤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4、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租车去医院治疗花费244元。被告何清、何永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租车收条1张,此收条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汽车发票9张,考虑到从双牌县打鼓坪乡到双牌县人民医院单次客车费为1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的责任山交界,曾经因界线发生纠纷。2015年3月14日,原告谢金凤请村干部前去处理山林界线纠纷,与被告何永敦、何清父子发生口角,被告何清先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何永敦参与打架,二被告在推搡殴打原告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谢金凤并未动手打二被告(根据被告何永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随后,原告谢金凤向公安机关报警,双牌县公安局打鼓坪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原告谢金凤受伤后当即到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3771.39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牌县公安局打鼓坪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金凤外伤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15年3月31日,双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何永敦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谢金凤受伤后,因被告何清、何永敦没有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从双牌县打鼓坪乡到双牌县人民医院单次客车费为1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清、何永敦共同致原告谢金凤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何永敦、谢金凤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何永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就本案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何清、何永敦与原告谢金凤因责任山界限发生纠纷,进而在村干部调处纠纷当中,双方发生口角,最后导致肢体冲突,被告何清、何永敦与原告谢金凤在本案起因上均有过错。被告何清、何永敦共同推搡、殴打致原告谢金凤头皮血肿,经鉴定其伤势属轻微伤,应当对原告谢金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何清、何永敦赔偿原告谢金凤80%的损失。原告谢金凤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确定原告谢金凤自己承担20%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谢金凤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为3771.39元;2、由于原告谢金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谢金凤及其家庭成员系农村户口的实际,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至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78元(23441元÷365×9天),护理费确定为514元(23441元÷365×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9天×30元);4、司法鉴定费为7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谢金凤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873.39元。综上,被告何清、何永敦应当赔偿原告谢金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5873.39元的80%即469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清、何永敦赔偿原告谢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98.71元,此款限被告何清、何永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清、何永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逢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