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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游士丽、游传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士丽,游传印,腾术军,刘长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该公司员工。被告:游士丽,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341226197210082709。被告:游传印,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342128440905291。被告:腾术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341226197712182718。被告:刘长翠,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342128195710082624。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游士丽、游传印、腾术军、刘长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新乐及被告刘长翠到庭参加诉讼,游士丽、游传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腾术军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9年10月11日,游士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游某、腾某、刘某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游士丽久拖不还,保证人游某、腾某、刘某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游士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超期罚息,被告游某、腾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而且自己不识字,更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游士丽、游某、腾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游士丽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游某、腾某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游士丽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游士丽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游士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游士丽久拖不还,保证人游某、腾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游士丽、游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游士丽向原告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游某、腾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游士丽、游某、腾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游士丽进行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士丽、游某、腾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批复,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游士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游某、腾某自愿为游士丽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游士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游某、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某主张其未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负担支付超期罚息,因双方未约定超期罚息,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游士丽、游某、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游传印、腾术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游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