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范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鲍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被告鲍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鲍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鲍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及本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鲍某某的担保责任,并撤回了对被告鲍某某的起诉及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与被告鲍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鲍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及本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放弃对其追究保证责任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