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志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0日我院建议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经大庆某中心申请,大庆某某局以转账方式向大庆某中心拨付慰问金人民币2100,000.00元。经大庆某中心时任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只为在职人员发放了慰问金,合计1556,000.00元,剩余544,000.00元被王某某安排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慰问金的名义套出。2009年9月24日,财务科长赵某某安排时任出纳员杨某将所套出544,000.00元慰问金先存起来,杨某将此款存入个人账户。2010年7月16日,杨某将上述账户中的545,606.00元(含利息)取出,存入个人某行账户中,并于同日使用该款购买540,000.00元“乾元-建鑫宝”理财产品。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2.2010年9月,大庆某某局以转账方式向大庆市某中心拨付慰问金人民币2100,000.00元。王某某以相同方式,为在职人员发放了慰问金,合计1554,400.00元,剩余545,600.00元被王某某安排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人员慰问金名义套出,赵某某让杨某将该款先存起来。2010年9月27日,杨某将该款存入个人某行账户中,当日杨某又将其名下尾号6813某行卡内547,800.00元转入其尾号2921某行卡中。2010年10月11日,杨某用名下尾号2921某行卡内1,093,000.00元购买“乾元-建鑫宝”理财产品。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3.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将其名下尾号6813某行银行卡中1,100,000.00元汇入某某证券公司用于个人炒股。次日,被告人杨某从该股票账户取出100,000.00元存入尾号为6813某行卡中。截至2012年2月7日炒股亏损359,000.00元。被告人杨某通过向亲友借款将亏损部分补齐。4.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将由其保管的被套出的慰问金1,000,000.00元存入个人某行卡,并于同日使用该款购买“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5.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将其保管的被套出的慰问金700,000.00元存入个人某行卡,并于同日使用该款购买“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炒股等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1089,600.00元。该款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前已全部返还给大庆某中心。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以上所控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职务证明、慰问金支付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某某证券对账单、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某挪用公款案在未立案之前,大庆市纪检委在核实王某某犯罪理,杨某已经主动承认自己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属自首。二、杨某挪用的不是公款。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大庆某某局以转账方式向大庆某中心拨付慰问金人民币420万元,经大庆某中心时任主任王某某决定,将剩余的1089600.00元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慰问金的名义套出。财务科长赵某某安排时任出纳员的杨某先存起来。杨某用该款于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先后五次购买“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将该款返还给大庆某中心。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3、职务证明(干部调转介绍信、大庆某中心干部内部商调审批表、干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慰问金支付登记表、中国某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某某证券对账单实:杨某利用手中保管的现金购买理财产品并炒股。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发放给在职人员慰问金以后,剩余的钱以向离退体人员发放的名义,在财务平账之后,提出来放到某中心财务资产科保管了。剩余的慰问金作为单位的账外资金,不允许某中心的工作人员使用。杨某是否用过这笔钱我不知道。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年,某某局每年都给某中心拨付给慰问金210万元,都是以转账形式拨付的。钱到账之后,每次我都向某中心主任王某某做汇报,王某某告诉我以在职人员每人200元的标准发放慰问金,他说离退休不发了,但以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名义把剩余的慰问金提出,这样三年的离退休的慰问金都支出来了,存入账外个人存折中,变成了单位的账外资金。2009年至2013年9月份以前,这个钱一直在杨某那存着,我一直没有问过,单位没用过这笔钱。2013年8月末9月初的时候,王某某让我过问一下这笔离退休慰问金,不能长时间放在杨某那里,王某某让我先提出来一部分现金他要用,这样我就让杨某提出来70万元现金,用箱封好后王某某一直没用,我就把这个装70万元现金的箱子放在我办公室的花架底座上边了,一直这么放着没动。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主任每年都事先打招呼,说发放慰问金时,让我们中心去把字签了,但是他没说让我们领钱,所以他的意思就是不让我们领钱,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放慰问金时,都是杨某通知李某某去签字,李某某派张某某和胡某去签的字,不领钱。8、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杨某向我借了22万元钱,2012年末就还给我了,用了不到一年。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一、杨某挪用公款案在未立案之前,大庆市纪检委在核实王某某犯罪时,杨某已经主动承认自己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属自首。二、杨某挪用的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案发前退回全部赃款。综上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贺宪奎代理审判员 冯丽荣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