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刚、樊国治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樊刚,樊国治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刚,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樊国治,又名樊国志,男,汉族,1927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樊刚、被告樊国治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国、被告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桐城市土桥粮站(以下简称土桥粮站)是我公司的下属分站之一,坐落于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境内合安路东侧,其土地使用证载明:“西邻合安路、出水沟,以墙外壁为界。”土桥粮站在被被告等侵权前均四至清楚、界限明确,即东南西北均以墙外壁为界。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被告樊国治在紧邻土桥粮站1号至20号界址点北侧处建房,其本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的四至界限内建房,但樊家在后续建房中,擅自拆除土桥粮站1号至20号界址点的北侧围墙2.1米长,并将其房屋扩建至土桥粮站围墙内1.8米,后又朝土桥粮站院内开门。今年4月初,被告樊刚擅自将土桥粮站1号至2号界址点西端约近6米长的围墙拆除,在院内做水泥地坪。原告及其主管单位桐城市粮食局及时到现场察看,又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双方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才发现到二被告此次和以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及其主管局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原状”,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将原告所属土桥粮站1号至2号界址点的围墙恢复原状,并拆除围墙内水泥地坪;2.拆除被告早年在土桥粮站1号至20号界址点的围墙上及围墙内3.78平方米(2.1米×1.8米)土地上所建房屋,并将围墙恢复原状;3.禁止向粮站院内开门。被告樊刚辩称:樊国治家宅基地位于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境内合安路东侧,东起塘埂,南至土桥粮站平房墙脚,以土桥粮站平房墙脚为界。樊国治家1986年、1989年两次建房均在樊国治批准的宅基地上。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期间,即土桥粮站拆平房建楼房时,当时土桥粮站会计杨松柏与樊国治协商,要求将土桥粮站的围墙从樊家已建的房屋墙壁处砌,樊国治提出砌围墙可以,以后樊家建房屋时,土桥粮站必须无条件拆除围墙,当时杨松柏同意。现我做的水泥地坪的地方是樊国治的宅基地上。被告樊国治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国治系被告樊刚的父亲。土桥粮站是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站之一,坐落于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境内合安路东侧。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桐国用(09)第562号、地号为08172301076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北邻人行路、出水沟,以墙外壁为界,南邻水塘以墙外壁为界,东邻水田以墙外壁为界,西邻合安路、出水沟,以墙外壁为界。”该宗地图载明:该宗地1号界址点至2号界址点砌有墙壁,中间无缺口;该宗地1号界址点至20号界址点砌有墙壁,中间无缺口。被告樊国治1993年7月20日办理的地号为08072302067土地证载明的四至为“北邻张旺生住宅,以墙壁外基为界,东邻土桥粮站,以墙壁外基为界,南邻张文进住宅,以墙壁中为界,西邻安合公路以墙壁外基为界”,该宗地图载明:被告樊国治家东面北侧有长度为6.4米的墙壁与土桥粮站共墙壁。被告樊国治家通过1986年、1989年两次建房,现房屋(即被告樊刚家的住房)南面与张文进家共墙壁,东西长度为15.7米,在房屋的东面有一道小门(即樊刚家后门),与土桥粮站院落相通。自2015年4月起,被告樊刚将原告1号界址点至2号界址点的西侧部分围墙拆除,并在其家向东延伸的地界内做了水泥地坪,被告樊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主管部门桐城市粮食局予以阻止,但被告樊刚一直没有停工,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得知被告樊国治地号为08072302067宗地南侧的南北长2.1米、东西宽2.8米面积的地块不在其证载面积内,故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拆除在土桥粮站1号至20号界址点的围墙上及围墙内3.78平方米(2.1米×1.8米)地块上所建的房屋,并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地号08072302067、地号为08172301076土地证复印件,桐城市房地产测绘队“樊国治户一层平面图”,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限期恢复原状的通知》、被告樊刚施工现场(2015年4月20日)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桐国用(09)第562号土地使用证系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法律文书。该土地证宗地图载明:土桥粮站1号至2号,1号至20号界址点均砌有墙壁,中间无缺口,现被告樊刚将土桥粮站1号至2号界址点的围墙西侧拆掉一部分,显属侵权。被告樊刚在答辩所称的樊国治家的宅基地范围与樊国治证载四至范围相悖,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国治、被告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土桥粮站1号至2号界址点的围墙恢复原状并拆除围墙内的水泥地坪。二、禁止被告樊国治、被告樊刚向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土桥粮站院内开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桐城市范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樊国治、被告樊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