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兴旺、鄢雅东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全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彬,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慧萍,住建瓯市。被申请人魏兴旺,住建瓯市。被申请人鄢雅东,住建瓯市。申请人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魏兴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魏兴旺所有的位于建瓯市新区48-49#-1-2-2-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瓯城字第106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3字第0841号)为被申请人魏兴旺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为此取得瓯房他证字20132066号他项权证书。根据该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魏兴旺与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执行浮动利率,按年调整,时月利率为8.2‰,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间每半年应归还本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魏兴旺发放贷款280万元。但自2014年起,被申请人魏兴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2015年第二季度的贷款利息也未支付,被申请人鄢雅东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24日,共拖欠逾期贷款本息453291.35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53291.35元)。被申请人魏兴旺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对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魏兴旺位于建瓯市新区48-49#-1-2-2-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瓯城字第106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3字第0841号),对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申请人魏兴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60万元、算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3291.35元及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的申请费用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鄢雅东向申请人出具财产共有声明书,声明与被申请人魏兴旺享有财产共有权,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魏兴旺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建瓯市新区48-49#-1-2-2-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瓯城字第106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3字第0841号)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合同编号为HT8051230130000211)与债务人(抵押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均在抵押人栏签名。该抵押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为此取得瓯房他证字20132066号他项权证书。当日,以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魏兴旺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805123013000021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执行浮动利率,按年调整,时月利率为8.2‰,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息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间每半年应归还本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魏兴旺发放贷款280万元。后被申请人魏兴旺仅偿还本金20万元及部份利息。截至2015年07月24日,被申请人魏兴旺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0万元,经申请人电脑自动生成的数据,拖欠利息、罚息、复息153291.35元。申请人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4月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兴旺间发生了涉案280万元的金额借款合同关系,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魏兴旺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间就涉案债权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由此取得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位于建瓯市新区48-49#-1-2-2-3号房地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魏兴旺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未依约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魏兴旺提前归还借款,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魏兴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成立。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有权依约、依法实现抵押权,即申请人有权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新区48-49#-1-2-2-3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瓯城字第106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3字第08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建建瓯瑞狮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魏兴旺欠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153291.3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用9609元,由被申请人魏兴旺、鄢雅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潘圣涛审判员周洪涛人民陪审员杨滋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洪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