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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郝宝音与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音,李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郝宝音,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杰。原告郝宝音诉被告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杰拿原告郝宝音现金15000元给原告进货(购买金立牌手机),后货没有进回来,钱也让被告挥霍了。所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宝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杰欠原告15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写下借条。因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李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土默特右旗经营宝音通讯手机店,被告李杰是包头市金立牌手机的业务员,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从包头为原告的手机店代购金立牌手机。2014年9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让被告从包头代购金立牌手机,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原告代购手机,且将原告给付的15000元货款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货款于被告,由被告从包头为原告代购手机,但是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却将原告交付的货款使用,被告因此给原告写下15000元的欠条。因此被告李杰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宝音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后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