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明与赵明、吴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明,吴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赵明。被告:吴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吴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明、吴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