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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庆芝诉被告李帅、李长辉、王玉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芝,李帅,李长辉,王玉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肖庆芝,男。委托代理人赵一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被告:李长辉,男。被告:王玉珍,女。原告肖庆芝诉被告李帅、李长辉、王玉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庆芝是销售自行车的个体经营户,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帅所有的辽P*****号大货车由天津为原告肖庆芝运送货物,车行驶到天津芦台路段时发生自燃,并造成原告货物(自行车341台)全部毁损,共价值98350元,被告承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货款25000元,原被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帅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时分期偿还剩余货款73350元,每年偿还14000元,被告李辉父母均为担保人,故应对偿还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自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追要欠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3350元及利息7820.8元。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辉与王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帅系其子女。原告肖庆芝系销售自行车的个体经营户。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帅用其所有的辽P*****号大货车由天津往葫芦岛为原告肖庆芝运送货物,该车行驶至天津芦台路段时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货物(自行车341台)全部毁损,价值共计98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帅承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后于2011年赔偿原告货款25000元,余款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李长辉和王玉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73350元,每年偿还14000元;李长辉自愿担保并承诺如李帅不能及时偿还每年的还款14000元,由李长辉负责偿还。”该协议上李帅的签名由其母亲王玉珍代签。因被告方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此后,被告方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3350元及利息7820.8元。上述事实,有书面说明、协议书三份、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帅所有的车辆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帅的车辆在运输途中车辆自燃将原告的货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事实,虽被告方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帅的通话录音,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已履行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被告李长辉、王玉珍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李帅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被告李帅委托其母亲进行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原则上并未生效,但该协议间接的证明了原告被损毁货物的价值及被告李长辉作为被告李帅的父亲同意为被告李帅的赔偿提供保证担保,故本案中被告李长辉对被告李帅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玉珍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未体现被告王玉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王玉珍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如何赔偿时,并未明确约定如不能及时给付赔偿款应承担利息,故其主张给付利息7820.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另外,因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伪性本院无法辨别,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3350元。二、被告李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