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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吉忠与尤伟、尤占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忠,尤伟,尤占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周吉忠,男,1962年10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尤伟,男,1988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尤占林,男,196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告尤伟父亲。原告周吉忠与被告尤伟、尤占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忠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伟、尤占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尤伟、尤占林承包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楼工程,我给二被告供应丝扛2280根,单价12元,共计27360元,被告尤伟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催要,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尤伟给我支付10000元,下剩17360元未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7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被告尤伟书写的欠款凭证1份、欠款字据1份,以证实被告尤伟下欠原告材料款17360元未付。被告尤伟、尤占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了欠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下欠数额,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占林系被告尤伟父亲。2011年5月,被告尤伟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楼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丝杠,2011年8月28日,被告尤伟给原告出具27360元欠款凭证1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尤伟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剩17360元未付,被告尤伟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尤伟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尤伟支付下欠货款1736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尤占林与被告尤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被告尤占林与被告尤伟共同承包工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尤占林应当与被告尤伟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尤占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是其自己处分民事权益,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伟支付原告周吉忠价款1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芳(2015)青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