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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陈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1000元在广州市向“阿单”(另处理)购买假币1万元,后两人携带假币到中山市东凤镇准备使用。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东凤镇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假币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趁机逃走。同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东联村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假币的照片、假币收缴凭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