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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与李立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李立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谭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影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立松,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诉被告李立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影全、王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租金为91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舒适、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36400元(租金9100元/月,欠租4月),依据合同约定,滞纳金为1820元(3640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租金按91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拖欠租金为36400元,滞纳金为1820元,上述款项合计3822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李立松(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在当月11日前支付,租金为9100元/月。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皖A×××××号尚酷2.0ATTSI豪华牌车辆交付给被告李立松。李立松支付了一个月租金,此后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1、附件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与被告李立松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车型、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向被告李立松交付了约定的皖A×××××的租赁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李立松负有按约在每月的11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现李立松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今未再支付租金,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不与原告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使得原告取得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后,李立松应将皖A×××××号尚酷2.0ATTSI豪华牌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每月91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还车日止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的解除不归于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立松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第五条第2项已经对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标准予以了约定,现原告请求按应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11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与被告李立松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A×××××号尚酷2.0ATTSI豪华牌车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三、被告李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区分公司租金以及违约金(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每月91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还车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至实际还车日止确定的租金为基数,按5%计算)。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李立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