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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兵权与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权,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张兵权。被告: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10-12﹥-6,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天高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树生。原告张兵权为与被告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张兵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至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运输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兵权运输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愚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