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培荣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荣,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郭培荣,男,出生于1943年2月2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郭俊霞,女,出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住磴口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凤鸣,男,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马美荣,女,出生于1957年11月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系被告张凤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凤鸣,系被告马美荣的丈夫。被告赵惠芳,女,出生于1957年1月4日,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郭培荣诉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培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俊霞,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被告张凤鸣、被���赵惠芳,被告马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向原告借款598500元,约定借款不付利息0.03元,借款期限18个月,如到期不还,由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付借款本金,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8500元及利息,担保人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月1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润鸣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98500元,由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18个月。质证时,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润鸣工贸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5985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进入了公司的帐户,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告张凤鸣、马美荣辩称,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巴市润鸣工贸公司为建砖厂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结算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366000元、112500元、120000元的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合计本息598500元,该笔借款应该由润鸣工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惠芳辩称,这笔借款是由答辩人通过原告郭培荣的女婿向原告郭培荣借出,然后转借给润鸣工贸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应该由润鸣工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鸣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决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巴市润鸣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张凤鸣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366000元、112500元、120000元的借条三份,合计借款598500元。三份借条均注明,“此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使用期18个月。如到期不还,由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纠纷由磴口县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注明“借款人: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巴市润鸣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被告巴市润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视为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惠芳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培荣借款本金598500元。二、被告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马美荣、赵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