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又名小保才、老干,男,1972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又名大鹏、阿鹏,男,1980年1月12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邵东县范家山镇新田村,现住兴义市富兴花园。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桥,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6月18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大山村附近开设赌场近半个月,每天组织、招引约20余人进行赌博,胡某某安排其侄子胡某泽(另案处理)负责从中抽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5余万元。与陈某某等人散伙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铁厂、桃树林等地继续组织、招引他人继续赌博博,并安排其侄子胡某泽负责从中抽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0余万元。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开设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大山附近的赌场中,以每万元每天300元的利息放高利贷(放码)2万元给陈某某用于赌博。2012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普安县楼下镇的赌场中,以每万元每天500元的利息高利贷(放码)1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赌博。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作“起诉指控的渔利数额比实际获得的多”的辩解。辩护人以“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渔利数额为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较小;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时间不长、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危害,犯罪情节较轻”为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作“起诉指控在普安楼下赌场处的涉及的数额应为9万元,但其中7万元是担保,自己仅放码了2万元”的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付某某在赌场中放码,所起作用较小”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大山村附近招引20余人进行赌博活动近半个月。胡某某安排其侄子胡某泽(另案处理)按2%至4%的比例负责从中抽头。与陈某某等人散伙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铁厂、桃树林等地继续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安排其侄子胡某泽按3%至5%的比例负责从中抽头。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大山附近的赌场中,以每万元每天300元的利息放高利贷(放码)2万元给陈某某用于赌博。2012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的赌场中,以每万元每天500元的利息高利贷(放码)1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赌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生于1972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生于1980年1月12日。二、证人证言(一)罗某学证言证实:胡某某的赌场就开在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胡某某家老房子门口。(二)施某某证言证实:我负责送人去桔山镇酸枣村胡某某的赌场里玩。(三)唐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开设的赌场在酸枣胡某全(胡某某的哥哥)家背后的山脚。胡某全在赌场里负责放哨,赌场里打水的胡某某的侄儿。在这个赌场里,我向付某某借过高利贷,当时借了1万元,每天还1100元。(三)唐某启证言证实:胡某某和胡某泽在酸枣村开赌场,白天赌博是在山上,晚上在胡某某家老房子附近,在赌场打水的是胡某泽。我推测这个场子每天能抽到5万至8万的水钱。付某某也去过这个赌场,他在赌场里主要是放码,有时候也赌钱。(四)吴某波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胡某某开设在酸枣村的赌场赌钱。赌场里有十多个人占有股份,打水的有胡某泽,放哨的是胡某全。付某某在赌场里主要是放码,有时候也赌钱。我推测人多的时候可以抽得有10多万元钱,人少的时候可以抽到3至4万元的水钱。(五)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普安县楼下吴某开的赌场里向付某某借了10万元,利息是每天5%。我还在兴义酸枣胡某某开设的赌场里赌过钱。(六)王某富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某在普安县楼下吴某开设的赌场内赌钱时向付某某借了10万元的高利贷,每天利息是5%。(七)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胡某某及其他几人在兴义市桔山镇大山村开赌场。赌场是以胡某某为主,地点位于桔山镇大山村一户农家院坝里和一户农家的背后的山坡上。赌场主要是用扑克牌来推丁丁,每天都有二十多个人参赌,平均每天抽水1万多元,最多一天抽得3万多元,最少的一天抽得2千多元。我们一共开了15、16天,我大约分得2万多元。付某某在赌场里面放码,还借了1至2万元的高利贷给我,每天要0.03%至0.05%的利息。(八)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至6月份,我去过胡某某开设的赌场里赌过钱,地点是在桔山镇酸枣村的一个寨子里田地里。胡某某的赌场运行机制是用扑克牌推丁89的方式赌博,有人在里面“打水”、放哨、放高利贷。(九)李某彪证言证实:2012年4月间,我去过桔山镇酸枣的赌场赌钱,听赌客们说是胡某某等人开的,赌场抽水的人是胡某泽、放码的有胡某全。(十)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时候,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赌场搬到桔山镇酸枣村,用推丁丁方式赌博,这个赌场每天的赌客有40多人,付某某在里面放码;打水的有胡某泽,放哨的有一个是刘方。(十一)周某蓉证言证实:2012年11、12月份的时候,我和胡某某到桔山镇大山村赌博。刚开始是胡某某当庄,他要求最少要下10块钱的,不封注。他们的抽头是闲家赢抽5%;庄家一把赢到5千块钱才抽,按4%的比例。胡某某和陈某某开设的赌场一天渔利的情况不固定,有时一天能抽到2万至3万,有时候一天能抽到5万到6万。每一次参与赌博的人有20、30人,都是用纸牌挖豹子的形式赌博。(十二)胡某泽证言证实:酸枣的赌场是肖某某和胡某某开的,赌场有两个位置,一个在酸枣三组,一个在酸枣小坡。是肖某某和胡某某叫我在酸枣赌场里打水,开了30多天,赌博方式是用纸牌挖豹子,每天有40、50人在里面赌钱,我打水按3%左右打,最高的时候我打得2万元,最少的时候千把块钱,平均一天打得到7千元至8千元左右,总共应该有30万元,我分得8400块钱。三、辨认笔录(一)对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王某富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付某某。(二)对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学、唐进梦、唐某某、施某某、唐某启、吴某波、赵某某、陈港、黄绍林、陈某某、黄某、周某蓉、李某彪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某。(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某、李某彪辨认,2013年胡某某开设赌场地点分别是在兴义市酸枣村铁厂后面的桃树林里及高速路旁一个废弃的养殖场内。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胡某某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是涉及的抽头渔利数额没有那么多。我参与他们开设赌场不到半个月,我们在大山赌,我在里面就是参与赌博、凑人头,负责收钱的是肖某某和陈某某。我参与的时间内得了几千元。(二)付某某供述证实:酸枣赌场是胡某某等人开设的,我在里面放码。我在大山赌场里借了2万元给陈某某,1万一天是2百元的利息,第三天陈某某就把2万元还给我了,还给了我8百元的利息。我还在吴某开设在清水河的赌场里借了9万多元给陈某某和王某富,但是借出去的9万多元中只有2万元是我的,剩下的都是吴某的。我们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都是每1万元一天就收3百元的利息。我除了在陈某某和吴某他们开设的赌场里放码还参与赌博。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证据中涉及金额部分相互矛盾,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渔利数额。对本案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召集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赌博并在其中为他人提供资金,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但均积极、主动的实施了犯罪,二人均为主犯,并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从本案证据中可知,被告人胡某某召集多人赌博共计四十余天,从中按2%至5%的比例渔利,虽不能明确被告人胡某某渔利的具体数额,但证据显示被告人胡某某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且其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事实存在。被告人付某某在普安楼下为他人提供资金以供赌博,涉案人员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涉及数额明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作用较小;开设赌场时间不长、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危害,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在赌场中放码,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所提“起诉指控在普安楼下赌场处的涉及的数额应为9万元,但其中7万元是担保,自己仅放码了2万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所获利润并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渔利数额为4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