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下元巷***号。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建明在晋城市城区凤展超市附近,见准备进超市的被害人翟某某的上衣口袋的一部朵唯牌手机(价值402元)露在外面,便跟过去趁其不注意将手机盗走。随后唐建明在晋城市城区观巷口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建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建明退还被害人翟某某手机折价款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