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晗、庄翠莲与尹献宝、白元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晗,庄翠莲,尹献宝,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徐晗,职工。原告庄翠莲,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尹献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告白元会,教师。被告梁化超,教师。被告龚培俊,教师。被告靳辉,干警。被告尹苏良,干警。原告徐晗、庄翠莲诉被告尹献宝、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晗、庄翠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尹献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晗、庄翠莲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尹献宝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徐晗、庄翠莲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止,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及曹伟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10年,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尹献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尹献宝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献宝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尹苏良在2014年11月22日质证笔录中均辩称,担保人并不认识徐晗、庄翠莲,担保人只是给被告尹献宝向李运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献宝已经将借款归还给李运杰,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经结束。原告徐晗、庄翠莲起诉担保人,主体不适格,担保人对李运杰把借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给徐晗、庄翠莲并不知情,担保人对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尹献宝作为借款人,被告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共计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据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案外人李运杰交付给两原告,原告徐晗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借方处及借据“今借”字样后签署“徐晗、庄翠莲各10万元”。另,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一份:“借款人尹献宝通过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并且借款人请担保人白元会、梁化超、龚培俊、靳辉、尹苏良、曹伟担保,在2010年9月28日向出借方徐晗、庄翠莲借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先行垫付给债权人,垫付后此债权转给本公司。”李运杰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尹献宝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又,庭审中两原告自述的款项交付情况为:2010年9月28日下午5点左右,两原告赶到李运杰的徐州连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点在通城广场8楼。当时办公室内有很多人,借款人也在场,担保人已经签过字走了。两原告到了之后,被告尹献宝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字,然后把合同和借据递给李运杰审核,李运杰把合同和借据拿给原告徐晗,徐晗看完后当场在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的出借方处签其和庄翠莲的名字,两原告名字均是徐晗一个人签的。然后,两原告各自把带来的10万元现金放在李运杰的桌上,李运杰清点完后,抽出1.2万元给两原告各6000元,作为预扣的3个月利息,余下的钱是李运杰直接交给被告尹献宝的。两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情况为:借款时两原告均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1年3月30日李运杰分别向两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利息4500元;2011年6月27日李运杰向原告徐晗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利息10800元;2011年10月2日李运杰分别向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4月6日李运杰分别向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徐晗账户支付的10800元利息,两原告一人一半。李运杰向两原告支付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通过银行账户未足额支付的利息部分,系李运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徐晗的。在2015年4月20日本庭分别对两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两原告均认可其银行账号是提供给李运杰的,并没有向被告尹献宝提供其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虽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借据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出借处两原告的签名系原告徐晗所签,虽主张签名系当被告尹献宝和李运杰面签署,款项亦是当场通过李运杰交付给被告尹献宝,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2014年11月22日法院对李运杰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李运杰认可涉案的借据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给两原告的,被告尹献宝系向其借款,因其后来向两原告借款,故将被告尹献宝给其出具的借据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交给两原告,至于两原告的签名是什么时间签署的,其并不清楚,且涉案借据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是在车夫山医院南边的一个宾馆出具,当时并未交付款项,款项是在银行门口交付的,两原告并不在场,涉案的借款被告尹献宝已经向其偿还。另,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其银行账户是提供给李运杰的,利息亦是李运杰向其支付的。综上,可以认定两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晗、庄翠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