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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与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雷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航,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盛军。被告邓盛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卢英,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朱志成,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群丽,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与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鑫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其与三和恒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其与邓盛军、卢英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18日与朱志成、张群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为三和恒鑫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和恒鑫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8日三和恒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志成失联,该公司业务陷入危机。同年8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盛军失联,原告认为该公司经营已出现重大风险,并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该公司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8月29日,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之约定,对三和恒鑫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按70%进行代偿。截止2014年9月14日,三和恒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33431.36元。原告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三和恒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3431.36元;2、被告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为三和恒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三和恒鑫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故原告当庭降低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三和恒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其中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2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77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13.5%计算利息)。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作为债权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三和恒鑫公司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成都银行华兴支行的最终损失按70%予以分担。同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作为债权人、邓盛军与卢英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邓盛军与卢英为三和恒鑫公司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三和恒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乙方有权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6月18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作为债权人、朱志成与张群丽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志成与张群丽为三和恒鑫公司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向三和恒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三和恒鑫公司未按约定结息。2014年8月28日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向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大鼎世纪广场3号楼22楼三和恒鑫公司的王敏邮寄送达给三和恒鑫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的《函》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因三和恒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志成被相关部门控制,三和恒鑫公司陷入严重周转危机,要求三和恒鑫公司提前归还贷款,要求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代三和恒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三和恒鑫公司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含复利)62538.11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和恒鑫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及三和恒鑫公司营业执照、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身份信息、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与三和恒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邓盛军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公证书及附件、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银行华兴支行与三和恒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邓盛军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已按约向三和恒鑫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因三和恒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和恒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案涉借款担保人代偿款项。担保人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代三和恒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2538.11元,三和恒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2月16日向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其余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成都银行华兴支行诉请三和恒鑫公司归还借款、支付欠息,诉请担保人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和恒鑫公司追偿。因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2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77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13.5%计算利息);二、被告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对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7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邓盛军、卢英、朱志成、张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