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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卓河与杜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周卓河。被告:杜玉祥。原告周卓河与被告杜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5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6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书收到了。借款属实,借款也到期了,现在暂时还不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5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6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卓河借款本金人民币285600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宝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