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鲁明与胡俊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鲁明,胡俊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郑鲁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胡俊俊,福利院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郑鲁明诉被告胡俊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胡俊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鲁明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9时30分,被告胡俊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万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与沿望梅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检,浙B×××××号小型轿车方向有让行标志。事故发生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俊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经医生诊断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详见出院记录)。2015年2月25日再次入院,住院5天,经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7850.21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待医疗已基本终结后,原告伤势于2015年3月2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被动功能部分丧失状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鉴定费16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伤残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胡俊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俊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850.21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45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97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胡俊俊答辩称:鉴定费、营养费以及诉讼费应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该有证据证明。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金额偏高。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的1万元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郑鲁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6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8张和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850.21元的事实(其中还有3000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胡俊俊处,也就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总金额是10850.21元)。被告胡俊俊无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为7850.21元,同意在交强险内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三期”以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胡俊俊无异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俊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其中3000元是原告自付的,其余都是本被告支付的)。原告及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自己修车支付的费用。原告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案处理,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16天,现伤势已基本稳定。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被动功能部分丧失状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维持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俊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俊俊支付原告13713.01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4563.22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总的医药费24563.22元,其中原告支付10850.21元,被告胡俊俊支付13713.01元;2.残疾赔偿金8831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7916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认定其无固定收入来源,按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主张按每月447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55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要求住院16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出院44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25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月850元;9.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可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俊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俊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胡俊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鲁明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17916元、交通费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胡俊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郑鲁明医药费14563.22元、护理费4556元、交通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075.22元的70%即16852.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713.01元,尚需支付3139.64元;三、驳回原告郑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原告郑鲁明承担25元,被告胡俊俊承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