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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海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沙(曾用名:江海涛;绰号:廖兵),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江海沙在重庆市北碚区周某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贩卖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唐某某下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后在抓获江海沙过程中,江海沙跳楼逃跑。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7日,民警在周某某家中将江海沙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海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江海沙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海沙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沙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海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