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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彭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向程,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进,外号“进进、俊俊”,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1月19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罗继学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向程、被告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彭进、朱某某等人在龙山县茅坪乡兴旺村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某甲想从赌场中分红,于是就给彭某乙打电话讲要从赌场中入股分红,不然就要砸场子。彭某乙讲自己没有开赌场,那是彭进他们自己开的。彭某甲觉得彭某乙不给他面子,于是就决定带人砸他们的赌博场。2014年8月16日上午,彭某甲在县城召集了被告人彭进、田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丁(在逃)、鲁某某(在逃)等人,并叫他们一起去龙山县茅坪乡砸他们赌博场,并准备七、八把杀猪刀,彭某甲带上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两颗手枪子弹。彭某甲、彭进等人开着两辆车前往茅坪乡方向去找赌博场,当开车至茅坪乡兴旺村小地名叫“龚家院子”的地方,彭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田某乙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和被害人彭某丙的金杯车停在路边,这时给赌博场放哨的人从斜坡上冲了下来,彭进等人拿刀下车,彭某甲也下车并对天开枪将对方吓跑,然后彭进、彭某丁、鲁某某等人返回将田某乙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和彭某丙的金杯车砍坏,造成两车玻璃砸碎、轮胎被刀刺破,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总损坏价值人民币737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甲给被害人彭某丙、田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彭进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田某丙、张某、宋某、沈某、曹某、吴某、卢某、向某、彭某乙、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丙、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彭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并伙同被告人彭进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向程辩称,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彭进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彭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彭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罗继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