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照宏诉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宏,王满福,李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1876号原告唐照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李凤美,女,1960年3月17日,汉族。原告唐照宏诉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冯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井杰、被告王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照宏诉称,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因接手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以入股形式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150万元至被告李凤美账户,被告王满福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起初,被告按协议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但没有按时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满福、李凤美立即偿还原告唐照宏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按每月利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唐照宏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满福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以长城酒店的经营权做担保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入股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名为入股,实际为民间借贷,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150万元,利息每月3%;证据二、入股资金用途说明,证实被告借原告的资金用于长城酒店的经营,不准作为其他用途;证据三、打款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凤美150万元;证据四、收据,被告王满福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150万元的资金;证据五、还款承诺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名为入股,实际为民间借贷,利息每月3%,被告承诺在2015年8年15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分文未付;证据六、结婚证,证实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满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凤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满福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满福、李凤美因接手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支付款项150万元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入股本金的3%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150万元至被告李凤美账户,被告王满福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本金150万元分文没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每月由被告支付入股本金的3%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名为入股,实际为民间借贷,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满福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满福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2015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凤美与被告王满福是夫妻关系,并事实接收借款本金,其应为对该笔借款知情,应对被告王满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照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凤美对被告王满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94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0元,由被告王满福、李凤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冯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