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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金珠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卓丽红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珠,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卓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荔行初字第62号原告郑金珠,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卓丽红(又名卓荔红),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居住地台湾地区新北市芦洲区。委托代理人卓红星(系卓丽红之弟),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珠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卓丽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金珠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李清忠,第三人卓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卓红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卓丽红的土地证号为226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坐落莆田市荔城区宗地号为103053065(23)的用地面积29.70平方米(建筑面积29.70平方米)、间数二间、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1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卓丽红使用。原告郑金珠诉称,郑吓滔、郑老前(均已去世)夫妇生育有郑元峰、郑元魁(均已去世)。1940年郑元峰、郑元魁去台后音讯全无,郑吓滔、郑老前领养其为女儿。1952年6月,郑吓滔、郑老前在莆田市荔城区自建了占地面积约六厘的房屋,并领取了《福建省莆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郑吓滔和郑老前为原告招上门女婿张玉笋(已去世),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均有载明。郑吓滔去世后,郑老前由原告接到三明共同生活至1986年去世。1990年间,郑元峰、郑元魁带着郑元魁的儿子郑国华从台湾返乡探亲,期间,郑国华与卓丽红结婚,但很快两人便离婚。2014年9月,身居三明的原告得知郑吓滔和郑老前的房屋要拆迁,欲同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知房屋土地的使用证登记在卓丽红名下而无权签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卓丽红只是孙媳,根本无权继承上述房产,被告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导致该房屋错误登记在卓丽红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号为226547号[宗地号10305306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土地权证上面的登记人为郑吓滔;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郑金珠系该房地产的继承人;4.村委会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郑吓滔、郑老前的关系及其为法定继承人。庭审时补充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讼争房屋与登记的房屋四至是一致的,并为郑吓滔唯一的房屋。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讼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第三人卓丽红于1993年11月18日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经所在村委会确定的《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后土地登记部门依法对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界线等进行地籍调查,并对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确认卓丽红申请登记土地系祖业,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在资料条件审理和地籍调查的基础上,上报审批注册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为此,本案颁发土地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土地登记部门对卓丽红的登记申请经审核后,于1994年1月10日张榜公布拟登记土地的情况。故原告在张榜公布期间就已知道本案发证情况,如不服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是否具有继承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卓丽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3.地籍调查表》,4.《宗地图》、《权属界址调查表》;证明土地登记部门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5.土地登记审批表,6.《关于同意给西天尾镇等六个村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批复》(荔政土(1994)177号),7.《土地登记发证花名册》;证明原莆田县政府依法审批和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登记规则》第3、7、22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3条、第4条;证明(1)、原莆田市县政府审批和颁证土地权利证书主体适格,(2)、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第三人卓丽红述称,原告在其父母在世时无与其争房产,现两老人去世多年后才争房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上有当地村委会及调查员的签名,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3、4的内容不真实,该调查表中记载土地是祖业,但根本不是第三人的祖业,而是郑家的祖业,第三人只是嫁给了郑国华,郑家的祖业不会传给第三人;证据5中记载“该宗地属集体土地,于解放前县(镇)政府审批(或补办)”,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土地证是1952年审批的,不是解放前,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真实。对法律依据无异议。2.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四至、房屋间数、颁证时间等与本案讼争土地无法对应,是否是同一地块无法确认;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证明对象应当由土地部门确认。4.第三人对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对其体现的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但其证据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体现讼争的房屋由第三人卓丽红向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初始登记以及核发颁证的程序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养父郑吓滔在该处的唯一业产即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其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金珠之养父母郑吓滔(又名郑滔)、郑老前分别于20世纪60年代及80年代去世,其生前生育儿子郑元峰、郑元魁,于1940年间去台湾后音讯全无。原告郑金珠养父郑吓滔持有1952年6月由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据该证记载,郑吓滔房产,三间平屋结构,面积陆厘(折合40平方米),东郑埭、西郑吓华、南郑元珍、北郑瑞重,附属物基地一块。1991年间,郑吓滔之子郑元峰、郑元魁与郑元魁之子郑国华从台湾回莆田,期间郑国华与第三人卓丽红结婚。1993年11月,第三人卓丽红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文件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界址调查等程序工作后,于1994年1月10日经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后经审批,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荔集建字第2265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宗地号为103053065(23)的用地面积29.70平方米、间数二间、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10.20平方米,登记给第三人卓丽红使用,并颁发土地证书。2014年9月间,原告得悉该房屋要拆迁后才获知该业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号为226547号[宗地号10305306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以土地证号226547号[宗地号10305306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卓丽红使用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原系原告郑金珠、第三人之公公郑元魁及郑元峰之父郑吓滔,于1952年由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产权,该产权明晰。在产权人郑吓滔夫妇去世后,作为本案讼争的郑吓滔夫妇遗产在没有遗嘱等继承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本案中原告郑金珠及郑元魁、郑元峰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对郑吓滔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在该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即把该遗产登记给第三人卓丽红使用,其登记行为虽然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但该登记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证号为226547号[宗地号10305306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审 判 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