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巡初字���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金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玲,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其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魏春玲,被告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酒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张小东驾驶甘FA14**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酒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花寨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擦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杨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其伤情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右侧肢体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杨某康复治疗费用为9400元/月左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东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6.99元、康复治疗费56400元、护理费1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268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64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费用,共计287496元,由被告张小东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后按照60%的比例赔偿,共应赔偿原告193497.5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意见,但原告的受���其爷爷杨国福也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与我承担同等责任,我只承担与我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其主张和举证存在不够客观、真实的地方,计算方式及标准均过高。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所有医药费,因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酒泉支公司应将医药费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酒泉支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张小东驾驶甘FA14**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酒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花寨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擦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张小东和原告杨某的监护人杨国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计花费30070.98元,其中被告张小东垫付26913.87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右侧肢体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杨某康复治疗费用为9400元/月左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6.99元、康复治疗费56400元、护理费1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268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64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费用,共计287496元,由被告张小东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后按照60%的比例赔偿,共应赔偿原告193497.5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小东驾驶的甘FA1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酒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收据、车票、司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保险单、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小东在所负同等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告杨某无责任,被告张小东和原告杨某的监护人杨国福承担同等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张小东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认定为50%为宜。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小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费30070.98元,其中被告张小东垫付26913.87元的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结算发票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杨某共计住院67天,其护理费应为5942.9元(67天×8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80元(67天×40元/天),营养费应为670元(67天×10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监护人的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影响,结���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无法真实反映其交通费的发生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66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56400元,虽有司法鉴定文书作为支持,属合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进行过后期康复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后期康复治疗的效果情况,其主张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的医药费30070.98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共计3342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420.98元,由被告张小东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10.4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因被告张小东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6913.87元,故该21710.4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小东;被告张小东超额垫付的医药费5203.38元,由原告杨某予以返还;二、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金166432元(20804元×20年×40%)、护理费594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037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0374.9元,由被告张小东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87.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酒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145187.45元,向被告张小东支付21710.49元,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张小东超额垫付的医药费5203.3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21元,由被告张小东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