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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尚恒物资有限公司,王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尚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波。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沈阳市尚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